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5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丙○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惟其後因繳款有困難,嗣於97年11月
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約定分18
0期清償,利率為0%,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
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
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再依
原信用卡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自98年1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6,887元,原告得依原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方
案、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歷史彙總、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