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0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043號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甲○○與被告乙○○就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巷臨32號房屋(稅籍號碼:Z00000000000)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
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巫桂欄 主張略以: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其非婚生之女,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鑑定屬實,有該醫院民國(下同)95
95年9月29日診字第8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考量日
後將仰賴唯一骨肉之乙○○扶養,遂於同年12月22日將其自
臺北市農會租地(臺北市○○段○○段○○○○號面積27平方公
尺)自建之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臨
32號)贈與乙○○,並於96年1月1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安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之贈與在案,原告又將座落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468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9560/100000及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58巷26號)所有權信託予乙
○○,兩造曾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非經原告同意,
乙○○不得擅自處分前揭不動產,詎料乙○○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於97年8月4日將前揭士林區不動產售予第三人 莊美麗
,得款全數據為己有且行蹤不明(已申報失蹤人口),置原告
於不顧,原告唯恐現在所居住使用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乙○○名義之系爭房屋亦遭變賣出售,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提出親子關係診斷證明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屋95
年及9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之臺北市農會基
地租賃契約、前揭士林區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佐證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在卷。乙○○行蹤不明已申報為失蹤人口,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98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8334489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年11月17日北市警安分
戶字第098341365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私自將前揭
士林區不動產出售他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同年98年
11月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891300號函附之不動產買賣登
記資料影本在卷;原告巫桂欄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乙○○,
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同年9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9831678600號函附贈與申報資料影本在卷。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30元
合計3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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