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與原告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書,而為原告公司招攬
保險業務,有關報酬給付及欠款返還等事項,悉依承攬契
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以及另依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和業務制度之規定辦理。
(二)按『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之保險
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
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與甲方』承攬人約定事項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
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1、…2、如
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3
、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
計算基準為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算,一律四捨五入,
以元為單位。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
2項第3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手之保戶 郭志信 、 吳秀娥 因有客訴契撤等情事
發生合於兩造間之以上約定,被告應將其與上開契撤件相
關已受領之各項報酬、獎勵等退還原告,經結算後應返還
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0327元,及請求事項所載之利息
,其明細詳如試算表。經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仍置若罔聞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案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經訴外人 吳棕諝 推薦,向原告
公司報聘為業務人員,斯時其在另一家保險公司之登錄尚
未撤銷登錄,所以被告尚無法向相關單位登錄為原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雖尚未登錄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但其已
離開原任公司,僅未撤銷原登錄爾,但不表示被告非原告
公司之報聘業務人員,非不得以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行銷
保險案件,合先說明。
(乙)原推薦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之訴外人吳棕諝因其為了其旗下
業務人員而增員被告為其屬下,但斯時吳棕諝至原告公司
任職不久對原告所代理之產品不熟悉,遂由其上一手之主
管 吳天賜 代為輔導。被告離開原任公司時向其舊客戶郭志
信、吳秀娥夫婦招攬原告公司所代理之宏泰人壽之保險,
先前已說明因被告尚未登錄而推薦人吳棕諝對產品不熟悉
才有由其上手主管吳天賜代為服務之問題發生,雖該保險
件由吳天賜代為服務,但吳所規劃與保險人所購買者不同
,吳所規劃者亦遭保戶取消承保,保戶所購買者為被告要
求吳天賜之主管 韓孫珍華 陪同其向客戶說明所購買者,而
保戶所持有之相關文宣也都是由被告提供給保戶,客戶所
購買之保險案件因其為招攬人,雖未合法登錄但傭金等皆
由按比例領取,被告聲稱95年5月其未登錄非業務員實不
足採,若其非業務員,原告公司何以會將其所招攬之保險
案件之傭金支付給被告,被告所言豈非前後矛盾,若其認
其非業務人員,原告確將傭金支付給被告,被告豈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害,果真如此被告更
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
(丙)因被告向被保險人等以退休金帳戶之方式介紹優惠存款可
供退休與再搭配終身醫療險附約,但因被告未考慮保險人
之實際需求,所訂保費過高,且所說明之保單利率不實,
經被保險人向保險局檢舉投訴,被保險人原欲主張撤銷全
數保單,幾經協調方同意將保險費自始降低,但原保險公
司所支付於原告包括原告公司付與被告之傭金等,依比例
返還保險公司。
(丁)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公司因此件保險案件所支付之95
年度傭酬25705元,各項報酬包括舉績報酬、達成報酬、
每月達成報酬及超額報酬等26242元,除此之外尚有95年
度之年終獎金1900元以上三項被告應返還53847元,因被
保險人僅為變更契約變更後被保險人仍續繳保費其續期傭
金仍應給付被告此部份應予扣除13780元,在先扣除1成之
所得稅4007元,此為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但98年5月時
再次結算應給予續期保費5733元,此部份亦予以扣除是以
被告共應返還30327元。
計算式為25705+262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327元。
(戊)本案被告於95年5月1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可以
以原告公司之業務承攬人名義,銷售原告公司所代理之保
險案件.該承攬契約第八條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5月19日
至95年8月19日.該三個月期間為試用期間,只要被告於
此期間經考慮願任業務承攬員,且在此期間也符合公司之
考核規定,即繼續成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承攬員.是以第八
條後段規定,期滿雙方無任何異議時本契約仍按原約定條
件繼續有效.是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承攬人員其契約
一直生效,直至其自願離職或被考核終止時止,被告宣稱
其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顯不足採。
(己)被告於任業務承攬人員期間,若被告有招攬有效之保險案
件,原告公司會將按業務制度規定付與被告應得之傭酬.
是以原告於被告所招攬之案件後之95年7月7日核發第一
次之傭酬126658元,同時於次年之96年2月13日核發18131
元與被告,若向稅捐單位調出被告之報稅資料亦可明白原
告所言非虛。
(庚)又被告聲稱其有招攬多筆之有效案件,應發給業務酬金,
事實上原告是有依據業務制度之規定支付其酬金,前述之
96年度之酬金即是.又被告辯稱若應返還可以抵銷,被告
所辯稱者乃續年度傭金,依業務制是會支付與被告,條件
是若其所招攬之案件,第二年有續繳保費,但必需被告在
原告公司任業務承攬員滿一年且繼續率(案件有效率達8
成),此在業務制度第10章第七條訂有明文,被告於95
年5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至96年4月1日被考核終止契約,
任業務承攬人員期間不滿一年,其無法領續期傭金,其所
招攬之案件縱使有效,也是由接續人員或主管服務,其無
法主張以續傭抵扣之依據在此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被告當時係為台灣人壽之業務
員,非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僅係介紹客戶予原告。
(二)兩造間有訂立契約,是在95年5月簽立的,一年一約,只
簽壹年而已。
(三)被告主張尚未登錄,所為屬單純介紹行為,非招攬業務行
為,不受契約拘束。
(四)保戶僅要求變更保險公司契約內容,並未取消保險合約,
故不構成承攬契約退還酬金之要件。
(五)原告尚積欠被告多筆招攬業務應發之酬金,縱應退還,亦
得請求抵銷。
(六)介紹費實為雙方談妥之條件,原告以此為盼,早日登錄其
下公司服務。
(七)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6條,其約定與事實不符,因保戶並
無取消之事實,保戶保單只做契約變更,目前仍為有效之
契約,故不構成返還之要件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承攬人員業務制度、業務制度試算表、存證信函、保險代
理合約、業務制度試算表、承攬契約等影本各乙件及入帳證
明二份、業務制度第10章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兩造間於
95年5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保戶
僅要求變更保險公司契約內容,並未取消保險合約,故不構
成承攬契約退還酬金之要件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
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
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
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等語,原告復自承
本件被告承攬之保戶並無上開第5條所稱之:「...保險
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
費」之情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自
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32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