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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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貳百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