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上訴人 周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7、1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文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 張榮旻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通訊,及通訊聯絡後分別依約見面並收取款項、交付海洛因與張榮旻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榮旻(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與張榮旻之論據。針對張榮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及交款、取毒等情形(經第一審勘驗無誤),如何與各該通訊內容所示聯繫經過,及上訴人供承與張榮旻通訊後,即依約見面並收款、交毒各情相合,詳為論述。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張榮旻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前述購毒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調查未盡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依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已足擔保張榮旻所述上訴人販賣各情(實質證據),尚非虛構,且上訴人前述通訊應答內容,係以暗語直接與購毒者磋商、決定毒品交易內容,進而完成交易,顯非單純合資購毒,並說明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其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或其他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定交易之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者,不論其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若毒販業透過毒品交易獲取對價,即非可與單純便利施用而代購或合資購毒之情形同視,而予論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本案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尚非毫無合理懷疑,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詞,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關於認定營利意圖之部分論述行文難認至當,或未另贅為測謊等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或從中擷取原判決部分論述之片段內容,漫言前述營利意圖之認定尚有可疑,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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