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2號原告 翁自清 被告 陳金來
廖婉恩 蔡清吉 許宗智 許麗玲 鄭秋華 黃 李秀桃 陳弘明 吳豪哲 李明德 許宗翰 許領哲 許宏祺 許哲維 余維華 咸靜媛 林啟人 謝阿明 廖宗耀 劉愛玉 蕭興串曾 許麗華 曾敏莉 朱文庭 何阿滿 許宗龍 吳登雄 周明哲 蔡 鄭淑鈴 許 李阿色 黃文淵 郭素霞 鄧麗園 劉高惠 羅文君 鄧鳳秋 劉韋逸 吳淑菁 吳金源 陳金德 陳澄河 林 陳阿香 陳碧娥 林明規 林明墩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7萬5,1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3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萬0,216元,尚應補繳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A.土地面積│B.公告土地現值│C.原告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A×B×C)││││(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 │34│403000│7/60│1,598,567│││段三小段849地號│││││├──┼────────┼──────┼────────┼──────┼─────────────┤│2│臺北市內湖區康寧│276│403000│7/60│12,976,600│││段三小段887地號│││││├──┼────────┴──────┴────────┴──────┼─────────────┤││合計│14,575,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