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2號原告 翁自清 被告 陳金來
廖婉恩 蔡清吉 許宗智 許麗玲 鄭秋華李秀桃 陳弘明 吳豪哲 李明德 許宗翰 許領哲 許宏祺 許哲維 余維華 咸靜媛 林啟人 謝阿明 廖宗耀 劉愛玉 蕭興串曾 許麗華 曾敏莉 朱文庭 何阿滿 許宗龍 吳登雄 周明哲鄭淑鈴李阿色 黃文淵 郭素霞 鄧麗園 劉高惠 羅文君 鄧鳳秋 劉韋逸 吳淑菁 吳金源 陳金德 陳澄河陳阿香 陳碧娥 林明規 林明墩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7萬5,1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3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萬0,216元,尚應補繳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A.土地面積│B.公告土地現值│C.原告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A×B×C)││││(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 │34│403000│7/60│1,598,567│││段三小段849地號│││││├──┼────────┼──────┼────────┼──────┼─────────────┤│2│臺北市內湖區康寧│276│403000│7/60│12,976,600│││段三小段887地號│││││├──┼────────┴──────┴────────┴──────┼─────────────┤││合計│14,57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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