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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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陸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506號房内,查扣供被告康志維(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1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868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545號),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志維於110年3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無訛。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為1.6950公克,驗餘淨重為1.686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16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