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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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沈士然 被告(即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12月13日衛部法字第11001413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23日府衛疾字第1100181923號行政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或逾期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而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未戴口罩,經多次勸導仍
不聽從,據被告桃園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7月23日府衛疾字第1100181923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衛福部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函文(上載該府衛生局於110.9.24收受原告之訴願書)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又查,原告於110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未戴口罩時,在警員製
作之「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上,即留存記載原告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而本案裁處書係於「110年7月30日」寄送至上開通訊地址,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蓋有收發章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2頁),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規定,又當事人自行陳報之居住處所「通訊地址」,解釋為當事人之「居所」核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住、居所」之概念相符,故對該處所送達自可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從而,本案裁處書於當日(110.7.30)即生送達效力,是加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及原告居住桃園市(訴願機關位於台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0年9月1日(週三)。惟查,原告嗣於110年9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上之被告衛生局收文日期戳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3頁),據上,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亦因此而做成不受理之決定,故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末以,原告起訴意旨雖略稱:其於110.7.16已搬離原留之通訊地址,有新址租約為證,如何得知行政裁處等語,惟如前所述,該通訊地址乃原告於警員稽查製單時所自行陳報供行政機關送達文書之用,其明知上情卻於地址變更時未再自行陳報,難認行政機關對其通訊地址之送達有何違誤,況且,原告提出之新址租約亦無從逕為證明原告已離去通訊地址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憑採。至原告起訴意旨另敘及:原告並無違法,警員強制拘留原告已侵犯人身自由,且疫情關係大家都很注意,附近完全沒人原告才會抽煙,原告係在公共區域,方圓100公尺內無人,原告吸煙乃個人行為,並未影響他人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訴訟已非合法,是本院無從為實體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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