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被告賴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72公克),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惟查,上開判決均認定扣案大麻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有前述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扣案物品或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