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聲請人 葉黃奈妹
蔡黃錦雲 黃瑞源 王黃瑞珠 黃瑞澐
黃碧蓮 被繼承人 黃瑞成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桃院增家暑110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4日死亡,且無子女,聲請人為被繼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瑞成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黃啓榮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聲請人黃瑞源具狀表示:黃啓榮於89年2月3日出境,全無聯絡,無法得知現況等語可佐。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則本院前所為110年11月16日桃院增家暑110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亦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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