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聲明人 許光毅
許惠評 許國庭 許國臣 丁建勝 丁建智 林孟寬 丁孟峻 兼法定代理人 丁怡媜 聲明人 羅培庭
羅浩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以奇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惠玲 聲明人 陳慶原 法定代理人 楊雲衣 聲明人 許譽玹 兼法定代理人 許訓嘉 法定代理人 簡敬菡 被繼承人 許茂良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光毅、許訓嘉、許惠評、許國庭、許國臣、丁建勝、丁建智、丁怡媜、丁惠玲為被繼承人許茂良之孫子女、聲明人林孟寬、丁孟峻、羅培庭、羅浩語、陳慶原、許譽玹為被繼承人許茂良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茂良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許學義許學仁許芳春 與代位繼承人 陳孟寧陳信安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許光毅、許訓嘉、許惠評、許國庭、許國臣、丁建勝、丁建智、丁怡媜、丁惠玲為被繼承人許茂良之孫子女、聲明人林孟寬、丁孟峻、羅培庭、羅浩語、陳慶原、許譽玹為被繼承人許茂良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許學禮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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