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前揭4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3日5時40分許,行經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無人居住之「仙壺日本料理店」,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現場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撬開破壞乙○○上址商店鑲於大門之門鎖,而自前揭大門進入該店,竊取乙○○所有之洋酒10瓶及現金新臺幣1萬3千餘元,得手後將竊得之10瓶洋酒飲用完畢,至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乙○○因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商店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寶特瓶口採得之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勘察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係指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行竊時持現場撿拾之木棍撬開被害人乙○○所營前揭商店大門門鎖,且該鑲在大門之門鎖確遭破壞,此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而大門之門鎖一般情形經上鎖後,除非以相配合之鑰匙開啟,否則若無使用堅硬之工具佐以自門外施力破壞,應無能以「開啟」方式開啟門扇之可能,被告行竊時所持木棍,既足以撬開破壞鑲在大門之門鎖而入內竊盜,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對人揮擊,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毀壞安全設備之情狀,且未敘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前揭4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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