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3月28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路○段○號9樓之16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及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