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而丁○○及丙○○為被告乙○○之妹妹,渠等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4人早因爭執母親財產分配事宜而有嫌隙,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丁○○在臺北市○○○路○段○○號台北中心診所1樓與被告甲○○談論母親財產分配方法時,被告甲○○竟以手揮打丁○○臉部,再以手與丁○○互相揮打,丙○○見狀即上前排解,詎被告甲○○竟趁機將丙○○壓倒在地,致丁○○受有前胸挫傷6X4公分、右手瘀青5X4公分及20X3公分、丙○○受有右胸挫傷10X8公分、右上肢挫傷2處4X2公分及4X4公分、左腳擦傷0.3X0.3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另同年9月
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內之萬安葬儀社服務中心前,因丁○○擬播放7月31日錄音內容與被告乙○○聽而將錄音機以手拿至被告乙○○面前,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將該錄音機撥打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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