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LOUISVUITTON」皮件共貳拾陸只(其中女用背包貳只、手提包肆只、皮夾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該仿冒商標之皮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略載為不詳時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其曾售出該印有仿冒『LOUISVUITTON』字樣商標之女用皮夾兩件予路過之不特定人」等語,並有產品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不知該皮件為仿冒品、伊並未販賣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扣案之仿冒皮件共二十六只(其中女用背包二只、手提包四只、皮夾二十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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