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乙○○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取走甲○○遺失之行動電話,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證人 謝美仁 之供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