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