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十七期補繳電費,有追償電費分期繳納情形表影本一紙足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