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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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睿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睿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4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阮睿閎(原名: 阮奕軒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436公克、檢驗後淨重1.4
24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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