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率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以鋼架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查報,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於同年七月間某時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前提。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尚不包括拆除義務人本於主管機關強制之意思表示而自行拆除之情形,此觀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限期命所有人拆除」及「強制拆除」二者並列;同法第八十六條將「勒令停工」、「勒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與「強制拆除」並列自明。是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住處搭建違章建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經查報拆除後,其又於相同地點再度搭建違章建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被查報的違建係伊自行拆除等語。經查:被告於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違規搭建鋼架建築,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強制拆除,惟於同年七月四日執行拆除前,上開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此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 張俊達 、趙令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前自行拆除違建,並非由主管機關直接實施拆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後又於同處搭建鋼架雨棚違建之行為,尚難認係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自難遽以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