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調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588號

原告 蘇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任一項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極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Alex劉先生」為被告,然未提出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上開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二、補正被告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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