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高啓帆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楊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經徵收或
取得原告之同意,逕將系爭2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3⑴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24⑴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闢為屏
東縣鄉道「屏144線」(下稱系爭道路),而於上鋪設柏油
路面供他人通行,應屬無權占有,其長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23、24地號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對其系爭23、24地號土地
為使用收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分別自73年3月27日及85年6月13日
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109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是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應按系爭23、24地號土地109年度1月公告現值年
息10%為基準,並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計算,則原告自104
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新台幣(下同)147,250元。【計算式:155(起訴時預估
之占用面積)x1,900xl0%x5=147,250】,並請求被告應自
109年12月03日起至交還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4元。(計算式:155×1,90
0×10%÷12=2,4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24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清空後返還予原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
24⑴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5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部分:
早期人民有地,但沒有錢開闢道路,因有通行的需要請求政
府協助開闢道路,基於公共利益的原則在合法的情況下,協
助開闢道路,但是經過繼承、買賣後,所有權人變更後,而
有不同的想法。原告所主張之屏144線係於59由道政府公告
為公路系統道路,並供公眾通行至今,且無收益,而原告父
親於73年及85年經買賣而取得系爭23、24地號土地,理應知
悉系爭23、24地號土地部分涉及道路範圍,及做供公眾通行
之使用,仍願意買受即應受拘束。再者屏144線約為10公尺
寬之道路,而若將占用系爭23、2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
告,剩餘道路不足通車,必須配合前後線型偏移改線,依據
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及道路現況平曲線線形依設計
速率40km/hr及最小半徑60公尺改線規劃後,形成連續彎道
之路型,依交通行駛習慣,彎道視性不佳,易造成交通事故
,顯非爰適。末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要旨,屏144
線已為既成道路,原告之權利應受限,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現如附圖所示編號
23⑴、24⑴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有被告鋪設之屏144線道
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0日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
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⑴、24⑴部分,是否有
據?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
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
)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為公
路法第2條、第3條、第26條第2項本文明文規定。次按行政
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
,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土地所有人於
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
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判字第4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道路,為屏144線,於59年時即經當時的臺灣省
政府公告為鄉道屏144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
五十九年秋字第五十四期屏東縣鄉鎮道○路計劃用地寬度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本院現場履勘屏144
線道,寬約10公尺,往北尚通往當地之派出所、國小及鄉公
所,此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
),是系爭24、2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既成道路無訛。而依上開說明於59年即為道路,益徵系
爭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時日已非常久遠,而屬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無誤。原告其父親係分別於73年及85年
買受系爭23、24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原告,則原告父親於買受時當已知悉有系爭道路存在
,亦未見其曾有阻止屏144線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堪認屏144線占用系爭23、24地號部分,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適用。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云云
,惟系爭系爭道路既屬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已如前述,其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主
張物上請求權,任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亦不能請求回
復原狀,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
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⑷、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
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是否應就系爭道路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申請辦理徵
收補償,或由國家以其他方式補償其損失,核非本件私法程
序所得審究,茲難據此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斷,是原告爭執
被告未行徵收或公告等相關程序,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論
,附此指明。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
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
。查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自難認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