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87號

原告 陳品希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於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不慎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至被告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唐清忠 」,下稱系爭帳戶。唐清忠已於94年4月2日死亡,原告對「唐清忠及其法定繼承人」起訴部分,經本院110年9月7日裁定駁回),系爭帳戶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辦理結清凍結帳戶,導致原告操作錯誤,追討對象不明,致權益受損,故起訴終止該次與被告錯誤匯款委任,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銀行和帳戶存戶間是消費寄託關係,如原告有匯款錯誤情形,是原告和帳戶所有人間之爭議,若帳戶所有人已身故,該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應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就帳戶內款項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應屬遺產,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銀行等語。

 ㈡經查:金融機構與帳戶存戶間應屬消費寄託關係,倘存戶權利人死亡,該法律關係應由繼承人承受,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關於遺產,利害關係人得循民法第五篇(即繼承篇)第二章第五節(即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予以處理。系爭帳戶之權利人唐清忠縱已死亡,於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經權利人(含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合法終止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處分權,自不得任意處分之。原告所述其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就款項歸屬之爭議,應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帳戶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之遺產管理人)間,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帳戶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而被告亦非因原告匯款而受利益之人,原告自無從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其誤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誤匯之款項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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