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翁竣鴻
黃信仁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被 告 王宗廉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張竣圍
張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5,670元,及被
告甲○○110年1月13日起、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620元,及被告甲○○110年1
月13日起、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0,623元,及
被告甲○○110年1月13日起、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自110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55,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30,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800,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
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
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三
人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審理甲○○過失傷害案件期
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生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寶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寶生公
司抗辯其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原告等三人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寶生公司為僱用人為依民法負賠償之人,是以被
告抗辯,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寶生公司之駕駛員,於
108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其車身有「寶生公司」字樣),沿屏東縣○○鄉○○
村○○路(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
(台1線423.5公里北上車道)處,於停紅燈時追撞原告乙○
○駕駛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前胸頸部鈍挫傷及左手
指、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擦
傷之傷害;原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所
有之系爭汽車毀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完
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甲○○擔任被告寶生公司之駕駛員,
並駕駛被告寶生公司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被告寶生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620元及車輛拖吊費
5,050元,系爭車禍對原告乙○○而言完全是無妄之災,遭
受突如其來的猛烈撞擊,前胸頸部受到鈍挫傷,實際上則造
成相當程度之內傷,身體十分不適,也無法正常工作,數週
後才逐漸好轉,此期間精神上受有痛苦,然被告甲○○於事
發後未曾提出分文賠償,被告寶生公司更從未出面,態度極
為冷漠惡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5,670元。
㈢、原告丙○○支出醫療費620元,又其雖傷勢較輕,但原告丙
○○只不過是車上乘客,卻因被告甲○○開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遭遇此池魚之殃
,原告丙○○因而受傷且飽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迄今
被告甲○○及寶生公司均悍拒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總計請求50,620元。
㈣、原告利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擊而嚴重毀損,
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852,208元。而一般汽車經撞擊
後雖經修復(即俗稱之事故車),必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
,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即便在修復時雖有換裝新品之情事
,惟其本身之價值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再者,系爭汽車為
原告利德公司營業用車輛,因被告等遲遲不願賠償修復費用
,致原告利德公司不得不租車代用,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
12月止,每月租車費用為25,300元,共計328,900元,此係
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使原告利德公司額
外支出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又因預估修車費用,支出2萬
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租車費用及估價費用,總計
1,201,108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發生交通事故之記錄高達8次,被告寶生公司顯
未盡監督及注意之責。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予以
折舊,因原告利德公司除須支付修復費用外,受有事故事交
值減損之損害,若法院認應扣除折舊,亦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倘若法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因原告須實際支
出之修復費用與被告賠償金額差異過失,對原告造成損失甚
鉅,修復亦不符實益,故改為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汽車同廠
牌型號、同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市價55萬元等語。
㈥、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德公司1,20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其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就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均不
爭執,惟認為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就原告丙○○部分
,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就
原告利德公司部分認為其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予以計算折舊,
又因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則計算之費用應以同款、同年份之系
爭車輛未發生事故的市值行情即49萬元,扣除殘餘價格3萬
元以46萬元計算。再者,就租車費用部分,應以合理維修期
間計算租車費用,原告以修復金額過高而遲未維修之所有租
車費用,均認應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寶生公司部分:
⑴、被告公司並非原告等人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
告,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
訟,並非合法。若法院認為原告之起訴合法,惟被告公司要
求從業人員出車前檢查車輛狀況及駕駛車輛時須遵守交通規
則,保持行車安全,平日亦會宣導應遵守交通法規,被告公
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再者,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從業人員之
資格甚為嚴謹,選任之後後續仍有持續之監督,維持從業人
員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之狀況,是以被告公司對於被告甲
○○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甲○○在外
駕駛行為並非被告公司所能控制,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
督失當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
⑵、縱認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下列
不合理之處:
①、原告乙○○所受之傷,症狀顯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顯然過高。
②、原告丙○○所受之傷,症狀顯屬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顯然過高。
③、原告利德公司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
折舊,又其請求之租車費用,若其於事故發生後及時維修系
爭車輛,則該車輛於合理維修期間後即可修復而可繼續使用
,而無再為租車之必要,惟原告利德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至今
均未將系爭車輛維修已逾越合理之維修期間,其以被告不原
賠償維修費用,而未送修,此為原告自已主觀上之選擇,並
非一般車禍所導致之通常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以
其逾越合理維修期間之租車費與系爭車禍所產生之損害,欠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
被告公司負擔,逾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等。
⑶、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
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及
丙○○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甲○○應負完全
之肇車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正。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乙○○及丙○○
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利德公司前揭財物受損,原告請求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寶生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寶生公司所
有,事發時被告甲○○正在送貨,此為被告甲○○所自承(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22、23頁
),而被告寶生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惟以其詞辯稱已盡其監
督之責,而認其不用賠償云云,然僱用有駕駛執照擔任司機
,並要求其遵守交通規定,此本即為僱用司機最基本之要件
,惟被告甲○○於任職於被告寶生公司期間,自106年至110
年7月,即有高達8件肇事紀錄,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函復之被告寶生公司車輛出險理
賠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顯認被告
寶生公司未善盡其監督注意之責,無從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寶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0元及拖
吊費5,0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12號卷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行
動不便,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受傷之程度及被
告迄今不願賠償等情,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總計,原告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5,670元(計算式620+5,050+50,
000=55,670)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0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精神慰撫金
部分,除同原告乙○○部分之論述外,爰審酌其為車上乘客
,所受之傷等情,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總計,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30,620元(計算式620+30,000=30,620)
。
⑶、原告利德公司部分:
1、系爭車輛維修及交易減損部分:
①、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繕
所需之費用為852,208元(零件682,204元、鈑金38,356元、
烤漆37,989元、工資93,65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上開附民卷第63至71頁),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並未表示
意見,僅認為應計算折舊,按現今車輛之修繕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主張
不用折舊,難謂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
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
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
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
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
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
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
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於企業計算資產負債時採用,固
可將資產加速折舊,藉此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方式,促使
企業財務健全,惟也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
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
之虞。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上所需,使用頻率及粍損
率,較一般家用車輛高云云,惟定率遞減法有上開說明所失
公平之處,故縱使系爭車輛之使用較一般家用車輛頻繁,礙
難以此即謂可以採有失公平之折舊方式,本院認於計算折舊
時,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
,被告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難謂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105年11月,此有車輛資料在
卷可稽(見上開查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1月1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1,1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82,204÷(5+1)≒113,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82,204-113,701)×1/5×(3+0/12)≒341,
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2,204-341,102=341,102】,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需更換零件所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
額為341,102元,而工資、烤漆費用及鈑金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11,106元(計算式:341
,102+38,356+37,989+93,659=511,106)
②、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函詢
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稱:「該系爭車輛於2020年
12月份,在正常使用之下,市價行情為49萬元,如經修復完
整之下,其行情為25萬元」,有該公會110年10月14日屏汽
商玉字第1101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
爭車雖經修復,仍受有24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
利德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40,
000元,即屬有據。
③、總計車子維修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利德公司得請求之
金額為751,106元(計算式511,106+240,000=751,106),至
於被告抗辯應以未發生事故時的中古車價49萬元,扣除殘餘
價格3萬元計算車輛云云,然因系爭車輛並未報廢,且不能
強求原告利德公司不予修復,而將其報廢,以此計算車子的
損失,是以被告所認之計算基準,難謂有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賠償租車費用為,致原告自108年12月
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租車費用為25,300元,共計受有328
,900元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系爭車輛合理的維修期為30至35天,此有匯豐汽車潮州保養
廠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遲未
給付修車費用,且修車費用又龐大,故無法於未取得修車費
用前,先行將車輛送修,惟原告修復費用是否取得,與其是
否將系爭車輛送修,實屬二事,因原告若認為有修復之必要
,即可將車輛盡速送修,以免因遲未送修致產生其他因時間
經過而使車輛毀壞之情,而關於修復費用,為原告的求償的
權利,其於時效內,均得向被告請求之,至於是否能完全受
償,取決於執行的結果,若將二者予以併論,則原告若均不
予以修繕,此不利益均歸於被告,顯非事理之平,故本院認
為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為30至35天,業如上述,按車廠於
預估修理期間,係於未拆解時就外觀之認定,而本次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則也許有些外觀上無法得知之毀損,
是爰以35天為合理維修期為計算租車之期間,較為妥適。而
原告每月租車費用為25,3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上開
附民卷第81頁),則每日的費用為843元,則35日的費用為
29,517元(25,300÷30×35=29,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的租車費用29,5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估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維修估價費用2萬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此確為因本件事故,而
針對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且因車輛受損嚴重,若未經估
價而逕予以修復,可能會有修復費用超過車價之情,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總計,原告利德公司得請求之費用為800,623元(計算式
751,106+29,517元+20,000元=800,6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
本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為
110年1月13日、寶生公司為110年1月19日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另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