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剛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廖仲強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
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書記官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漏記情形,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該日所行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供比對,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本件聲請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