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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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7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7953號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黃宜年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9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36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為據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寶島商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