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9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蔡松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之案款債權,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所在地高雄市前鎮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