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許馷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吉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許馷崴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