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4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嗣因逾期未繳款,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奇異資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契約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