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竊盜與傷害、毀損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與2月確定,而合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聲字第1301號定其執行刑為1年10月,並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7年4月22日清晨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路○○○巷○○號前時,見丙○一人獨坐該處,遂趨前向丙○表示其腳傷要借錢至醫院擦藥,惟待丙○自口袋中取出現金紙鈔後,乙○○即趁丙○未及防備而徒手搶奪其手中之新台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並即騎乘腳踏車逃離而將搶得款項供己賭博財物所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攝蒐證照片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陳文忠 有多次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因見被害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老行動遲緩,不及防備,而搶奪他人所有之現金供其賭博花用,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本次搶奪他人之金錢,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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