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明牌拾肆份、六合彩開獎資料號碼表參拾貳張及奇異筆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分別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明知簽賭俗稱「六合彩」係觸犯刑法賭博罪之行為,竟仍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
2、第三行:「福安宮」廟後方公共廁所北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八張更正為六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復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上址販賣「六合彩」明牌與不特定之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執行同類業務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妨害秩序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正當營生,竟再觸犯妨害秩序罪,公然販賣賭博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明牌(大自然)十四份、六合彩開獎資料號碼表三十二張及奇異筆五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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