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罪處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不知醒悟,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5月8日,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及光明街口查獲,採尿送驗後發覺上情。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