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2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生效,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此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方式,在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情形,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在民國96年10月17日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並經中華商銀及聲請人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在案,此有卷附台灣新生報公告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受讓中華商銀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依法已對債務人生效。又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現於鈞院
97年度執字第293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詎料被繼承人甲○○於94年4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及1148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建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前開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程序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慶92年度執公字第3794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9月16日 龍家家 94年度繼字第1371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912號、第1371號、第1691號、96年度繼字第180號、第237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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