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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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鉛垂壹個、紅色繩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位於台南市○○路○○號之「萬年殿」內,接續三次以其所有之繫有鉛垂之紅色繩子垂入「萬年殿」內之賽錢箱,藉以黏取賽錢箱內之金錢方式,竊取「萬年殿」所有,置於該賽錢箱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聲請意旨誤載為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甲○○竊取後尚未離開之際,為廟方人員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竊得之一千三百元(業經發還「萬年殿」人員)。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萬年殿」人員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繫有鉛垂之紅色繩子扣案可參,另證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於一竊盜故意,先後三次以相同手法竊盜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為接續犯,僅為一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扣案鉛垂一個、紅色繩子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