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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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1
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
8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遺棄、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由 呂立元 向戊○○提議竊取投幣式加水站投幣箱內之硬幣,徵得戊○○同意後,二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5年10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立元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由丙○○所經營之「雅各加水站」後,由戊○○在車上把風接應,甲○○則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為工具,撬開上開加水站加水機投幣箱後,竊取丙○○所有投幣箱內之硬幣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由戊○○接應離去;㈡95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立元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由乙○○所經營之「優福水生活館」加水站後,由戊○○在車上把風接應,甲○○則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為工具,撬開上開加水站加水機投幣箱後,竊取乙○○所有投幣箱內之硬幣約4,000元,得手後由戊○○接應離去。嗣因丙○○、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地點採得呂立元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失竊情節互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950163615號、95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50163586號鑑驗書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立元、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字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T字型扳手係堅硬銳器,且係被告呂立元用以以撬開投幣箱,業據被告呂立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11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呂立元、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等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立元、戊○○所犯事實一、㈠、㈡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呂立元、戊○○分別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呂立元、戊○○均有如上前科,素行非佳,均猶不循正途謀生,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呂立元、戊○○二人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
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呂立元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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