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0號抗告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 莊勝烽
許植鈞 張添生 江秀麗 黃宥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勝烽係占有桃園市○○區○○路○○號一樓建物(2687建號)其中面積約178平方公尺,原告訴請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按占有比例計算;另其餘被告許植鈞四人之占用地點係在大樓之法定空地上,因該法定空地之容積已均攤至大樓建物面積之中,故應以抗告人求償之違約金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莊勝烽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2687建號(門牌號碼中華路16號一樓)之建物(共十四層樓)如附圖所示之「TWINS髮廊」(面積約17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坐落位置之「建物」返還抗告人,而查該建物所在大樓係十四層之大樓,準此,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按占有比例計算即屬有據。而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610,300元(0000000+0000000),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據。又上開2687建號面積合計為866.77平方公尺,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莊勝烽占用之面積178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查,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許植鈞四人自占用之法定空地遷移,仍應依其四人所占用之總面積59.55平方公尺(22.11+14.02+13.84+9.58),按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7,507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4,042元(59.55×147,507)。
四、綜合上開二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前開更正,應予重新核定為9,730,81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97,426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