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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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邱文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吉自民國109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竹葉青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即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外出吃宵夜。嗣於翌(25)日凌晨0時42分許,因違規紅燈右轉,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尊王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25)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文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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