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瑋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宥茹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徐瑋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係「良辰即食」內埔總店之負責人,其未經林宥茹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提供林宥茹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醬油風味怪獸點心麵」攝影著作1張予不知情之「良辰即食」新營店店長 張詩儀 ,致使張詩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址,將上開攝影著作刊登在「良辰即食」新營店臉書網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林宥茹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宥茹於109年7月8日,在「良宸即食」新營店臉書網頁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宥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瑋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宥茹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 吳怡儒 及證人張詩儀之陳述。
㈣「良辰即食」新營店臉書網頁及告訴人製作本件攝影著作之原始檔資料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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