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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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詹玉美
魏祥
劉建忠
周鳳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詹玉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鳳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周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洪詹玉美及魏祥2人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周鳳嬌4人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在公共場所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實在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等賭博之時間、金額及內容,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07號被告洪詹玉美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祥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建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鳳嬌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及周鳳嬌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豬寮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依麻將玩法輪流摸牌,若胡牌,依各種胡牌方式,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至5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含骰子2顆及賭資2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及周鳳嬌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2顆及賭資200元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詹玉美、魏祥、劉建忠及周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2顆及賭資2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