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偉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楊譜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一一0之四地號及同段一一0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一一0之四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一一0之五A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一一0之五B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一0九之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及一0九之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臺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嗣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要件不符,故國防部軍備局聲明承受訴訟,尚非合法。惟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變更(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自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9、110-4及110-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遷入使用,其占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110-4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0-5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110-5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109-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9-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共計2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遭占用面積共計22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日損害金為377元,則被告自89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之占用期間,共應給付原告688,025元,且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即應自9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
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25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被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係於93年間向訴外人 李武昌 購得系爭建物,並於93年2月5日遷入居住,則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自89年7月15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93年間向李武昌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於93年2月5日遷入使用,其占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其中110-4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0-5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110-5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109-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109-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共計22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26至28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46、47、
7至8、48至54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若干?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觀,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固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承租土地,惟仍須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始得成立租賃關係,是以,占有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獲准前,仍屬無權占有。經查,本件被告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被告提出之文件不符合申請承租所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建物門牌初編日期及被告設籍日期亦不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得逕予出租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應保留公用使用而不得出售為由,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情,有該處95年4月4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5001150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尚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不足採取。另被告復以兩造間曾有協議,於被告提出居住證明時,原告即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查,兩造於93年9月30日之會議結論係原告同意被告於93年8月31日前補正居住證明文件以供審查是否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規定,否則將依法追究責任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亦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可採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主體為木造一層樓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旁有瓦礫木板屋1間,分別供被告居住及堆放雜物使用,且系爭建物屋況老舊,前後方為菜園及荒地,往來交通雖尚稱便利,惟附近除有屏山國小外,並無醫院、學校、公車站或市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6頁),足認當地生活機能欠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次查,被告自93年2月5日起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一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2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日113元(計算式:6,200×
222×3%÷365=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月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共計526日之金額,即為59,438元(計算式:113×526=59,438);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金額,即為每日1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9年7月15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亦占
用系爭土地,而一併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惟被告係自93年2月5日起始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遷入系爭建物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110-5南北棟之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88,025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7
7元,於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59,4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1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乃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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