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ꆼ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適為春節放假日,翌日調整放假,二十日及二十一日為星期例假日,故順延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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