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0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附具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0號判決繕本,並敘述關於該判決之再審理由,而對於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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