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殺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各一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以上,七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裁定附表七罪,以編號1為最早判決確定之案件(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而編號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均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裁定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5、6、7部分,前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法院定應執行刑前,就編號7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部分先予指揮執行),抗告意旨稱上開四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顯屬誤會;抗告人所指另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七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至原裁定附表「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欄所載「否」,係屬誤載,復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更正在案,與原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仍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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