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對於符合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本件抗告人甲○○為受刑人,就其所犯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及妨害公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二號)等四罪,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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