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二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九十五年度重再更(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具體表明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並舉證說明發現之時點及嗣後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原因,自無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情事。原確定裁定率認伊未舉證證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駁回伊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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