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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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殺人未遂等七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同上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連續犯刪除後,改採一罪一罰,固無不當;但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販賣毒品、強盜等多數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相差懸殊,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定,以啟自新云云;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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