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惟本院為判明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於民國98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戶籍謄本、聲請前
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提出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其希望之還款方案為何?」、「提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之證明或紀錄」、「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