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7元。惟因聲請人於97年9月起,遭民間債權人聲請扣薪,致聲請人於97年9月起毀諾,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申字第66165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