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7,27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提出月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與配偶分居近6年,獨力扶養小孩,以致入不敷出,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為423,455元,必要支出為533,928元,扶養費為24萬元,不足350,473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528元、置裝費1,170元、房租水電費8,762元、交通費3,787元、扶養費10,000元等共計32,247元,聲請人預估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與銀行所提清償方案間差距7,000元,因此協商未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式,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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