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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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7、18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9月17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先後打電話給丙○○、戊○○,佯稱其等網購時之匯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丙○○、戊○○陷於錯誤,丙○○於96年9月18日分次匯款2萬9千988元、2萬9千元、5萬元、2萬元至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戊○○於96年9月18日匯款2萬9千987元至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9日匯款2萬9千987元至乙○○(另經判決)提供給前述不詳男子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丙○○、戊○○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大陸有作生意,因經營狀況不佳,委託朋友接手,伊朋友說有人有意思要接,他要幫伊把大陸那邊的事情處理好,匯款200萬元人民幣給伊,所以伊於96年9月17日去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領得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後,就出來銀行外面的提款機改密碼,因為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把更改過後的密碼寫在原始密碼單上,且因為伊要去跑計程車,身上現金有限,怕等一下沒有百元鈔票找客人,所以順便將開戶時存入的1千元都提出來,然後就將該帳戶資料放在計程車右前座,沒有帶回家,因為伊沒有整理車子的習慣,伊也不知道第2天有無看到該帳戶資料;又因為伊朋友說要匯進來的金額比較大,如果只有
1個帳戶的話,錢匯進來的速度會太慢,伊又於96年9月19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想再開戶,但行員說伊在該行本來就有3個舊帳戶,只要辦理補發就可以,伊就在該行辦理3個帳戶之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金融卡,辦好後也是將3個帳戶資料放在計程車右前座,因為當時下雨,伊忘記有無看到先前放的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資料;直到96年9月20日早上尖峰時間過後伊整理車內,才發現4個帳戶資料都不見了,惟其車輛並無遭竊跡象,伊先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掛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則要伊親自過去辦掛失,伊辦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伊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丙○○、戊○○於96年9月18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詐稱在網購時之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丙○○、戊○○均誤信為真,丙○○依指示於96年9月18日匯款2萬9千988元、2萬9千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戊○○依指示於96年9月18日匯款2萬9千98
7元至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9日匯款2萬9千987元至乙○○另提供給該不詳男子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第10至12、37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號偵查卷第5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7號偵查卷第82至83、89至91頁),並有被告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號偵查卷第28至29、32頁)、被害人丙○○、戊○○之匯款執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號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且被詐騙款項有匯入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等情無訛。
㈡、被告否認提供其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查:
1、關於上開帳戶之開立原因及保管情形,被告固稱係為收受友人自大陸地區匯入之20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於96年9月17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立,開立後即將帳戶資料置放在所駕駛計程車右前座,迄96年9月20日上午發現該帳戶資料連同其於96年9月19日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之3個帳戶資料同時遺失,惟其車輛並無遭竊云云。
然查,⑴、被告自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在大陸投資、友人匯款或其催促還款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於開戶後任意棄置為收受鉅款而開立之帳戶,復未見其對於高達200萬元人民幣投資鉅款流向之追索關心,顯與常理相違;⑵、被告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如前述係於96年
9月17日開立,於翌(18)日即有被害人丙○○、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又被告於96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申請補發該行3個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當日即有被害人 劉文鈺 、甲○○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隔(20)日辦理掛失等情,業據另案被害人劉文鈺、甲○○證述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2號偵查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7頁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警詢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2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888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及申請補發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可考;足認被告係於開立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後,喪失該帳戶之持有而為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嗣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喪失該等帳戶之持有而為他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同時脫離其持有甚明,而被告復稱於96年
9月17日至20日均使用其計程車(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既係分兩次喪失帳戶之持有,又每日使用其計程車,竟均未發現車輛有遭竊等可疑情事,亦與常情相違;⑶被告所辯此節,洵屬臨訟編纂之詞,難信為真實。
2、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且近來詐欺取財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未能陳明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之帳戶資料,何以流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帳戶而無報警或掛失止付之可能,當不至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同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並有容認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及幫助故意而提供帳戶,洵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僅以1次幫助行為提供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2142號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丙○○、戊○○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9日函請本院依職權審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7號案件之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部分,與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1號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退併辦及不予審酌部分:
1、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2號移送併辦案件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6年9月19日甲○○因遭該詐騙集團所騙共匯款14萬2千元至該帳戶,因認被告丁○○此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9日函請本院依職權審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7號案件起訴事實(被害人劉文鈺遭詐騙匯款部分)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前不詳時地,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9月19日向劉文鈺佯稱渠日前進行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云云,劉文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2萬
9千元至該帳戶,因認被告丁○○此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依職權併予審酌。
2、惟查,本案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同時脫離其持有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既非同時提供其該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分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及函請本院依職權審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